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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城区政府辩称,曹**所述其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西城区政府经调查,曹**1992年至1998年的户籍登记情况为:1991年10月3日,曹**的户籍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迁入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西城区政府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曹**在藏X去世前两年与藏X并非同一户籍,曹**的户籍也未在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内,故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现有证据证明曹**的户籍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内,亦不能证明其在藏X去世前与藏X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曹**所述的西城区政府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行为对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曹**与被诉变更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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