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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卫生服务站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与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生服务站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理疗科助理医生职务,但是自始至终被告没有将助理医师注册手续变更到原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入职当日,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单位规章制度等文书,被告阅读之后签字确认。合同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2012年7月被告要求长期请假,单位领导未批准,于是被告不再上班。原告单位每人都有自己的工作内容,不能允许长期不在岗人员存在,于是原告按照单位规定将被告开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不应该支付,因为合同到期后是被告不续签,而且法律规定的是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规定不续签的情况,另外按照被告签字的单位制度,正式聘任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顺延续聘,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65元;2、不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82.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卫生服务站,林**与卫生服务站仅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林**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补助500元,绩效工资每月不一样,2012年7月26日其向卫生服务站请假并获得同意,2012年9月3日卫生服务站通知其已经找到合适的医生不用上班了,并提交裁决书、请假短信、劳动合同、储蓄对账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卫生服务站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2012年7月26日,林**因私请假回家两周,两周后仍无法回单位上班,后单位在其请假两周内通知林**已找到合适的医生,不用其再回单位上班。”卫生服务站对上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请假短信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卫生服务站主张林**月工资平均数额为50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补助5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2012年7月26日林**未按规定向总经理请事假就离开单位,因林**无故长期旷工,违反单位制度,2012年9月3日将其辞退,并提交医疗管理制度及签字表、花名册、工资表复印件、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签字表抬头为“镇国寺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阅读后执行签字:﹤签字人员理解并同意按照各级各类人员职责履行义务﹥”,其下有林**的签字。王**出庭陈述称其2012年8月末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林**用的电脑桌抽屉中有一式两份的空白劳动合同书。苗**及张**出庭陈述称入职在看完规章制度后进行签字。王**、苗**、张**均为卫生服务站员工。林**对上述医疗管理制度的内容有异议,对上述签字表中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花名册予以认可,主张上述工资表复印件不清楚无法核对,工资以其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为准,对上述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认可,对王**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苗**、张**的证言予以认可。

另查:林**于2012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卫生服务站:1、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65元,3、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327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93号裁决书,裁决:1、林**与卫生服务站自2010年4月23日起自2012年9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卫生服务站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65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2.76元。

以上事实有储蓄对账单、劳动合同、京丰劳仲字(2013)第09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林**与卫生服务站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23日起自2012年9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卫生服务站提交的签字表无法显示林**所阅读的内容系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医疗管理制度,林**对此亦不予认可,卫生服务站关于已经告知林**上述医疗管理制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卫生服务站在本案仲裁阶段认可林**向其请假,并称以找到合适医生为由通知林**不用再上班,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否认林**的请假获得批准,并主张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卫生服务站关于林**是否请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林**关于卫生服务站以找到合适医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卫生服务站与林**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27.45元。卫生服务站虽主张2012年4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因林**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卫生服务站关于不支付林**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2.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与北京市丰台**区卫生服务站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三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丰台**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北京市丰台**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北京市丰**国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国寺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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