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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母亲刘**与父亲董**于1964年离婚。二人生育原、被告子女二人。2011年5月13日董**病故。被告曾认可父亲有遗嘱一份,父亲在银行留有存款,被告以原告并非董**亲生儿子为由,拒绝出示遗嘱和分割遗产。故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董**银行存款4.1万元;并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西城区槐柏树街XX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子女二人。1964年,刘**与董**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由刘**抚养。董**与刘**离婚后,董**购买位于西城区槐柏树街XX号房屋一套。

原告曾起诉被告继承一案,原告提供2012年2月13日庭审笔录,被告曾在法院谈话时表示:“……这些事实来看,被告认为4.1万元的存款,由被告继承。董**结婚前和父亲一起居住,婚后也一直董**照顾。被继承人单位分了一套公租房,但是为了治病就转出了。被继承人有书面遗嘱,写明财产由被告继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提交《买卖房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2006年10月,董**与被告之子杨*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杨*购买董**名下位于西城区槐柏树街XX号房屋。杨*于2006年10月取得该房所有权证。被告还向本院提交董**《我的遗嘱》,内容为:“(一)、共产党是伟大的,我的后人要为党的事业奋斗,爱国奉献,遵纪守法。(二)我生前老弱多病,生活、家务全是我女儿董**赡养照料,我亡之后,所有遗产全由我女儿董**继承。(三)、我的丧事从简,遗体火化,骨灰选择树丧。由我女儿董**操办。立遗嘱人董**,2004年2月”。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房协议书、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13日庭审笔录、广**出所证明信、泡石淀村委会证明、调解书、买卖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及房屋,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款的数额及保存地点,而西城区槐柏树街XX号房屋也并非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另外,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由被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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