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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崔**、北京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崔**、北京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钟**支付崔**及其公司工程款173000元,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是否满足完成工程进度,这认定完全错误。因为钟**提交的结算单中款项是三笔,第一笔是入场费,第二笔70000元需要完成项目写得很清楚,需做工程至泵房封顶、消防设备安装完毕,主合同中也写明包工包料。可事实上泵房回填土没有填,消防设备安装没有动工。崔**及其公司没有完成第二笔款项对应需要完成的工程进度,在此情况下再收取第三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崔**没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违反《证据规则》。如果钟**索要的是第二次付款的部分费用,那么钟**有义务证明已经完成工程的对应造价,但是现在索要的是第三笔费用。钟**与崔**及其公司之间有合同,崔**及其公司应该完成的工程及总造价双方均有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之后,崔**及其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对应工程量,均有相关证据佐证。崔**没有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就是没有推翻现有证据,此种情况下应该以现有证据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虽提供结款单证明其给付崔**第二笔工程款,系至泵房封顶及消防设备安装。但该工程至此,钟**给付的工程款是否满足该工程的进度,双方对工程至此的工程款存有异议。一审审理中征询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钟**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钟**要求崔**、北京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缺乏相应证据,并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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