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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称,二原告系被告的养父母。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但被告现在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名下的房屋面临拆迁,该拆迁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是被安置人口,二原告的拆迁安置被告也没有作任何贡献。被告之前基本不来看望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这次更是主张断绝关系,放弃继承权,要原告给被告钱,现在更是把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不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从出生就与二原告建立收养关系,因家里只有原告刘**一人上班,被告上班后也一直给家里钱,被告与二原告的其他子女关系也很好。被告与二原告分开居住后,仍经常回去探望两位老人。被告也曾给过二原告装修房屋的钱,逢年过节也会不定额的给二原告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一直在旁照顾以及与肇事司机理赔,并留下女儿女婿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查出患病后,被告也为原告买药并看望原告,每次去都给原告500元钱。被告对自己的其他兄弟姐妹也很好,家庭关系也非常和睦。现被告愿意继续赡养二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养子。二原告称,被告现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关系并未恶化,并表示今后愿意加倍赡养二原告。二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多份亲属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系收养关系、被告未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关系和睦、被告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另查,因房屋拆迁问题,被告于2015年8月将原告刘**及刘**另外两名子女刘**、刘**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补偿款;原告刘**及刘**亦于同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信、残疾证、证人证言、照片、销货单、起诉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年老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给予老人生活上的照料。现二原告与被告因拆迁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继续维持双方收养关系对老人身心不利,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就被告存在遗弃、虐待二原告的情形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刘**、李*与刘**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刘**、李*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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