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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穆**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穆**兄弟。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号楼343号(以下简称343号房屋)为我承租的公有住房。我于1990年将343号房屋交给穆**居住使用,现其已获得其他住房,故我要求穆**将343号房屋腾空交还我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穆**辩称:343号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所得,我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且我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不同意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343号房屋系穆**承租的房屋,作为该房承租人,穆**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穆**明确表示不允许穆**在此居住,穆**继续在343号房屋内居住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行为,穆**要求其搬离该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穆**抗辩其也是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343号房屋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穆**是被安置人之一,其已经获得了被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广外三义里*号楼331号(以下简称33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穆**辩称其腾房后无处居住的抗辩请求,鉴于其已经取得了331号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如其自认的将331号房屋出售,其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也可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穆**将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号楼343号房屋腾空交还穆**使用。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穆**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并称:343号房屋安置人口有我,我对该房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未调取拆迁安置的相关材料、及331号房屋是否在我名下的证据,就违法判令我腾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穆**的诉讼请求。穆**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穆**与穆**系同胞兄弟。343号房屋系穆**承租的公有住房。现穆**居住在该房内。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343号房屋系其原住的北京市宣武区三义村20号的房屋于1979年左右被拆迁后安置所得,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为331号房屋,33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其父穆**,后穆**购买了该房。另,穆**称其已将331号房屋出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穆**主张其作为被安置人对34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中,穆**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当年的拆迁档案。本院至北京**资公司调取相关档案材料,该公司档案管理人员翻阅了相关档案材料后答复,未见穆**、穆**的档案资料,也未见其父穆**的档案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庭审记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穆**系343号房屋的承租人,穆**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穆**表示不允许穆**继续住用该房,穆**继续在该房内居住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行为,穆**有权要求其腾退该房。穆**虽抗辩称其系343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口,有权居住该房,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而本院应其申请向相关单位查证后,仍不能证实其所述成立。对此,穆**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所述没有其他住房一节,不是其占用343号房屋的合理抗辩,其有劳动能力,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且其自称将331号房屋出售,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解决其住房问题。综上,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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