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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津M×××××号机动车在蓟县翠屏山兵营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面凹陷处时与地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17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2、2014年8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M×××××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天津凯**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1份;6、维修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工作人员由维修厂提取的进货价格清单1份;2、现场的照片7张;3、根据进货清单被告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2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8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8月25日15时15分,杜**驾驶投保车辆在蓟县翠屏山兵营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面凹陷处时与地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维修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险金1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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