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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本村村医。2015年8月7日20时许,醉酒后为本村村民张*之女治病打针时,因操作有问题与张*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报警。公安蓟**派出所民警白*、陈*赶到现场出警,将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民警李××与协警赵*×带王××去蓟县上仓医院抽血化验酒精浓度,抽完血欲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拒绝上车,并对向其做思想工作的李××、赵*×用拳头殴打,在多次警告不听的情况下,民警用催泪喷射器将其制服。经**民医院诊断,李××胸部软组织损伤,上唇皮肤粘膜裂伤。赵*×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李××口唇、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胸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李××、协警赵二×不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赵二×的陈述,证人赵一×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蓟**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损伤照片,现场录像光盘三张,二被害人谅解书,二被害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致两名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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