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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岐诉被告赵**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岐诉称,原、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瓦房三间卖给被告,价款10000元。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互相交付了价款和房屋。后来原告经咨询得知,因买卖协议交易的房屋西一间半,原告只是承包使用的,原告无权出卖,将其出卖给被告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西一间半房屋买卖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将所买的西一间半房屋返还原告。

原告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12月9日买卖房产协议书,证实原告将房产三间卖与被告。二、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买卖房屋协议的补充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及履行情况属实。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买卖协议达成由该村村委会参与的补充说明,内容是原告将西一间半房屋转包给被告,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今也未达承包期限,被告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原告及村委会无权收回。西一间半房屋因为是房岔子(破房),被告在2008年1月20日前已经拆除,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也就没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12月9日买卖房产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二、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买卖房屋协议的补充说明,证明在村委会的参与下原告将西一间半房屋转包给被告。三、2008年1月20日原告的起诉状,2008年5月8日的申请书及(2008)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争房屋在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起诉前已经被拆除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房产协议书,即“该房经中人介绍,买卖双方协商,卖主裴*愿将宅院瓦房1间半:南北长37.81,东西4.67,南至道,北至道;并将西1间半:南北长37.81,东西4.67,承包5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一同卖给买房赵**,买卖双方同意作价壹万元,小写10000元。房归赵**所有。现金当场点清。该房四至边界:东至裴俊林,西至陈**,南至道,北至道。此协议自立协议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双方互相交付了价款和房屋。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参与下达成书面“补充说明”,即“补充说明,2007年12月9日,东三百户村村民裴*与赵**达成的买卖房产协议书中将宅院瓦房一间半:南北37.81,东西4.67,南至道,北至道;并将西一间半:南北长37.81,东西4.67一同卖给赵**是笔误。真实情况是裴*将其自有宅院瓦房一间半南北长37.81,东西4.67,南至道,北至道卖给赵**所有;西一间半由裴*转包给赵**,至和转包期限同裴*与东三百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一致”。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蓟县五百户镇东三百户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签字及摁手印,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8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把被其拆毁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判准双方解除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房屋合同;2008年5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蓟县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西一间半瓦房的协议系承包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西一间半房屋买卖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原告的诉讼请其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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