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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非法拘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王*(已判刑)系同村村民。王*承包被害人赵**的建筑工程,后王*无能力继续垫资向赵**多次索要工程款,赵**以王*违反合同为由拒付。2014年7月26日晚,王*与李**经事先预谋,由王*邀请赵**、叶**等人在洇溜镇五里庄“幸福之家”饭店吃饭,期间王*再次向赵**讨要工程款,被拒后王*指使李**及其纠集的王**、王*(均已判刑)、郭**及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赵**、叶**等人。当晚22时许,王*、李**、王**、王*、牛**等人将赵**强行带至蓟县洇溜镇龙湾子村村委会,期间对赵**进行殴打并逼迫赵**写下欠王*工程款534000元以奔驰车抵押300000元等内容的欠条及认购工地设备和工具证明,赵**于27日凌晨3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左眼、颈部、左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

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的损失,赵**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叶**、韩**、焦**、杨**、方**、宋**、罗**、贾**证言,同案犯王*、郭**、王**、牛**、王*供述,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赵**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李**与另案处理的主犯王**先共同预谋,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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