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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案外人天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供货,后原、被告与政源公司约定由被告代政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1671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671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政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2、2015年4月22日政源公司为天津渔**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团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转付款证明1份;3、2015年4月22日建**团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且自身对外负债较多,故请求延期给付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政源公司供货,政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16712.1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政源公司及建**团第二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建**团第二分公司代政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16712.1元,原告与政源公司、政源公司与建**团第二分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抵消。

另查,建**团第二分公司是被告建**团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团第二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政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代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16712.1元,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建**团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渔**限公司给付原告郝**货款27167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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