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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刘**自称自2009年在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等问题与中孚**公司发生矛盾。刘**于2014年7月7日到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仲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刘**的申请。刘**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孚**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2、中孚**公司向刘**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超出法定工时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煤火费、未休息的带薪年休假、夜班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3、中孚**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欠发的工资1680元;4、中孚**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7月份基本生活费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陪护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孚**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依刘**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刘**提供的存折证据的开户信息情况,该证据显示刘**用以证明中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存折的开户人为天津**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各执一词。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中孚**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超出法定工时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煤火费以及未休息的带薪年休假费、夜班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欠发刘**的工资人民币1680元;2、支付2014年7月工资以及因被中孚**公司追要工资被打造成的人身伤害花费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刘**自1974年起于天津**三厂建立劳动关系,后改制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公司),改制后停产;2、刘**从未在孚**公司下岗;

被上诉人辩称

中孚**公司辩称,与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孚泰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津中孚**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两份,内容为要求刘**搬出警卫室,证明刘**是给中孚**公司打工。

中孚**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中孚**公司,关联单位是孚泰制衣,刘**提交的证据是另外的企业,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

中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刘**以孚**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刘**与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供服务对应的也是孚**公司。

刘**对中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刘**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与中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中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由于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3月16日到天津**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笔录,证明刘**属于孚**公司的下岗职工,因为生活困难给安排在中孚**公司的一个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一直由孚**公司发放,主要是为解决刘**的生活困难。

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从孚**公司下岗。

中孚**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刘*丰系天津**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上诉主张与中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由于刘**不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与中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要求中孚**公司赔偿其主张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加班费等各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因其追要工资被打,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花费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10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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