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天津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纺校与天**大学合并后,将纺校教师赵**的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没有社保,无法看病,个人与校方已沟通多次,两校方互相推诿责任,不给解决。原告1994年毕业于天**学院,于当年分配到天津**学校,与校方签订合同,纺校将档案从美院提走,由提档证明为据,上班有在职工资记录,后因病请假,再要求上班,校方不给安排工作,也不发工资,不理不睬,原告个人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每年到学校多次讨要档案无果。原告无奈为了生存只好到社会上打零工,维持生计至今,多年积劳成疾,导致患脑中风,没有社保,只能自费医疗,亲属借债已无力承担,多次找纺校无果,纺校称部分职工与天**大学合并后,劳动人事关系在工业大学,而工业大学查无此人,在我们沟通多次后无果。此后,原告找过天**织局、天**动局、天津市**委员会、天**教委和高教委、天**工会等诸多办事机构,多次查找档案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找到原告的档案,补齐1994年7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费用;2、按照天津市人均工资标准补齐199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913371元;3、补偿原告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医疗费106458.37元;4、补齐1994年7月至2014年12月因查档的车马费12210.6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纺**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原告在1996年底开始就未到原天津**学校上班,该校也未再为其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至少在该时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首次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办理保险、给付工资等,但在其与被告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义务。3、被告与原告曾就职的天津**业学校是独立的主体,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94年7月入职天津**业学校,与该校存在人事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原告曾就职的天津**业学校于2002年和其他两所学校合并成立天津**术学校,后该校又于2004年整建制并入天**大学,包括人员、资产、相关档案等整体转入天**大学,故原告的档案未在被告处留存;在天津**术学校整建制并入天**大学时,根据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系“所有在册职工并入天**大学,故不存在遗留人员,据此,被告没有接收原天津**术学校的任何人员;从被告调取原告的户籍档案显示,原告无服务处所,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不为用工主体,亦不为档案关系的存放单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于2014年9月3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业学校。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自天**学院毕业后入职原天津**业学校担任教师,人员编制类型为事业编制。原告自述其于1996年10月因病请假后,学校便不给其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之后原告也再未到学校实际工作。2002年根据津政函(2002)34号文件,原天津**业学校与天津**织学院、天津市**专业学校合并成立天津**术学院,同时原天津**业学校撤销。2004年根据津政函(2004)148号文件,天津**术学院整建制并入天**大学。现天津**业学校系2007年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为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天**大学。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查明,原告与原天津**业学校于1994年7月签订招收毕业生合同书,同年11月18日原天津**业学校收到原告档案。以原告不能证明与天**大学建立人事关系,天**大学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却以劳动人事争议的事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通过天津**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原告曾入职的原天津**业学校已并入天**大学,与被告无关。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系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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