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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自1998年12月到原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处从事经理工作,双方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约定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35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载明:因原告市场运营方向调整,业务类型变更,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前期考勤时间(2013年10月1日前)所欠员工的补偿金47987.50元、工资26132.96元及员工垫付未报销费用2000.11元,由中盐天**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特此说明。另载明:2013年10月后应支付的补偿金4362.50元及所欠发工资21813.62元及应报销费用22939.94元,因张**为经营主管决策人,待全部审计结束,明确经营期间责任与义务后支付。

另查,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5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欠发工资47946.58元;支付2012年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垫付的差旅费、餐费、办公费等合计24940.05元。后该委于2014年10月30日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长**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司:1、不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50元;2、不向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47946.58元;3、不向张**支付2012年至2014年差旅费、餐费、办公费等合计24940.05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了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此外,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欠付被告工资,该工资数额经原告审核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确认了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员工垫付的未报销费用。综上,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查,中盐天津**有限公司为长**司原股东,2012年12月15日,该公司和案外人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长**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受让中盐天津**有限公司对于长**司的全部股权。庭审中,原告称该股权转让于2014年10月完成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应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费用,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首先,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的形式上看,该说明系原告出具并盖章确认,应认定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原告主张该说明系附条件的合同,需原告原股东确认后支付,但显然,该说明并非协议,且股东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才是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同理,该说明中所附的待审计结束,给付亦非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而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其法定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报销费用与其经营期间的责任、义务挂钩,故原告要求等待审计结束后再支付2013年10月之后的欠款没有依据,同样不能成立;其次,从基础事实来看,《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有其相对应的事实基础。具体来讲,关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实际工资数额相符。关于欠付的工资以及欠付的未报销费用,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记载的欠付工资、未报销费用数额系原被告通过核对会计资料而来,原告对此并未否认,其亦未将相关会计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同时,被告的工资帐户明细亦显示被告多个月份没有工资或是全部工资进帐。可见,《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所记载的欠付工资、未报销费用亦有相对应的事实基础。对于原告认为应根据劳动合同上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意见,首先,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表示被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被告的工资标准并非临时变动,而是近几年均保持同一标准,长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是认可的。再则,从被告的工资水平来看,并不过高于社会的整体工资水平,该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30元;二、原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被告张**欠发工资47946.58元;三、原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欠付的报销费用24940.0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长**司不支付张**欠发工资47946.5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上明确记载了需待第三方确认后支付,因第三方还未确认,因此所附条件未成就,该说明未生效,不能作为长**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后,长**司当庭又表示,已经案外人审核,认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张**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无法证明欠发工资事实。长**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不欠付其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长**司是否应支付张**欠付工资47946.58元?围绕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长**司与张**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并向张**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上长**司盖章,张**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唯公司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中明确记载待第三方确认后支付,现第三方还未确认,因此所附条件未成就,该说明未生效,不能作为长**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已经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清算了结的欠付款项。虽然《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上写明“由中盐天**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但目前对于长**司与中盐天**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动态、确认结果是否已经做出,长**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上诉人当庭又表示案外人已经审核完毕,认为不欠发被上诉人工资。但未提供双方已结清或不欠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上记载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已发放完毕或者不再欠付的销账记录。故本院认定,长**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严格依据双方协议支付相关款项。长**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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