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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谷学文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被告居西。原告宅基经国家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东西宽为9.55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西南宅基内堆积杂物,盖棚子、厕所,致使原告宅院南侧东西宽为9.1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棚子、厕所以及清除堆积的杂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厕所以及清除堆积杂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在其宅院的东南角建有厢房和一个棚子,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进行的建筑,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蓟32-21-(1)-17的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记载原告的西邻为被告,被告提交的蓟32-21-(1)-15的土地使用证中记载被告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68.47㎡,宗地图显示被告宅院东侧有通道,结合被告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可以看出此通道并未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亦不能确定原告享有此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现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矛盾,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尚存在争议。且被告在通道南端修建了厢房和棚子处在诉争土地上,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现行确权后再行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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