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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天**司称,依据(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给付义务人应为天津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并非是复议申请人。尽管判决主文中确定复议申请人在欠付鑫**司工程价款1645296.12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根据复议申请人与鑫**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赛远工程付款方式协议》的约定,复议申请人已向鑫**司支付了90%以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在鑫**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后再行支付。因此,申请执行人王**无权直接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及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异议人天**司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天**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天**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天津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天**司在欠付鑫**司工程款1783451.12元范围内向王**承担给付责任;二、鑫**司收到上述工程款3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1075489.55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99880元,由王**负担64814元,天**司负担35066元。判决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二、鑫**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947005.40元;三、天**司在欠付鑫**司工程价款1645296.12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天**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司、鑫**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8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99880元,由王**负担64814元,天**司负担35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1元,由天**司负担18766元,王**负担2085元。(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于2015年3月5日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司、天纺**银行存款共计1013245.40元。同日,对天纺**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应冻结存款1013245.40元,实际冻结116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天**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天**司以已向鑫**司支付了90%以上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鑫**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后再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无权直接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及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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