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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债权人,被告系宏**司的债务人。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签发1张票面金额为90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与原告约定如支票不能按期兑现,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通知原告支票账户内金额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就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并另行为原告签发1张票面金额为9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要求原告不要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因签发的支票未能按期兑现,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1份;2、天**银行转账支票2张;3、(2013)蓟民二初字第592号卷宗复印材料1份共3页。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宏**司的债权人,被告系宏**司的债务人。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宏**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宏**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60066.25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固**司及宏**司偿还上述债务。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固**司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原、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因被告已经偿还宏**司欠款100000元,故原告就该100000元债权另行向宏**司主张,原、被告就剩余债权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就宏**司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已向宏**司偿还的100000元除外)、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另外10张料单载明的27599元债权共计给付原告90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享有的其余债权;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的方式为在协议订立之日为原告倒签转账支票,被告保证该支票能够按期兑现,如不能兑现,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签发1张天**银行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900000元。上述支票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因账户内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到银行提示付款,并另行为原告签发1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的转账支票。但在该支票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因账户内资金不足再次要求原告不要到银行提示付款。

再查,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后未按约偿还欠款,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欠款9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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