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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尚*、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区中心商务区和谐园8-2-3104号房屋系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尚*。被告尚*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尚*向原告赵**出具手写白条一张,内容为“今尚*卖给赵**塘沽和谐园8-3104房子一套,共50(伍拾)万正,钱已付清,105.84平米尚”,该白条落款为“卖房人:尚*,王**”。原告赵**主张购房款已付清,并提供案外人崔**出具并按压指纹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崔**,男,汉族,1940年10月8日出生,住渔阳镇南关村,赵**从尚*处购买塘沽楼房,2012年9月7日我通过我的卡号给尚*汇款肆拾伍万元(4500000.00)这笔钱是赵**的买房款。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43×××91.尚*账号是:11×××87。特此证明。”但崔**未出庭作证。

被告尚*于2014年2月28日来原审接受询问,并称其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与原告赵**为朋友关系,有借贷关系往来,尚*提供7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涉诉房屋也是应原告要求写到原告名下的;且被告尚*已将借款还清,但原告赵**多次在蓟**院起诉被告,还将被告诉至蓟县经侦。

原告赵**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涉诉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滨塘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查封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担保物,并扣押担保款100000元;原告赵**交纳保全费3020元。

另查,第三人王**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主张本案涉诉房屋系案外人给第三人王**的10套抵债房中的一套,应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尚*在该案中辩称涉诉房屋系自第三人处购买,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但给第三人出具过欠850000元房款的欠条。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李**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本案被告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张被告尚*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李**,购房款500000元已付清,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原审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尚*、王**将坐落于天津**区中心商务区和谐园8-2-310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有关规定,房地产买卖应当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赵**与被告尚*、王**就买卖涉诉房屋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仅有被告尚*、王**手写的白条。关于购房款的给付,虽然尚*手写的白条中载明已付清,案外人崔**出具书面证明及银行明细证实原告赵**支付的购房款中450000元系由崔**的银行卡内支付,但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赵**与被告尚*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在天**县法院起诉多起诉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尚*出具的白条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故原审错把合同当白条;2、虽然证人崔**没有出庭作证,但崔**证言与其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不会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综上,原审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尚*、王**、王**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尚*系房屋买卖关系,并依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尚*给其出具的白条以及证人崔**给被上诉人尚*银行汇款记录和证人崔**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上诉人2013年9月2日向蓟**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上诉人承认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尚*存在900万元借款,而本案涉案的50万元属于90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因被上诉人尚*在原审询问时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崔**银行汇款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尚*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诉请的依据不足,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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