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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尚*、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尚*、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将被告尚*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和谐园8-3104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并收取购房款50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过户。该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书写的系白条而非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500000元丧失了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9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证明1份。

被告尚*、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尚*、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尚*、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区中心商务区和谐园8-2-31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手写白条1份,内容为:”今尚*卖给赵**塘沽和谐园8-3104房子一套,共50(伍*)万整钱已付清,(105.84平米)尚,卖房人:尚*王荣侠2012.9.7。2013年8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将协议中所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二被告在2012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白条中承认已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而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白条并非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被告丧失了合法占有500000元的依据。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500000元的依据,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二被告取得该5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王**返还原告赵**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尚*、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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