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天津亿**责任公司、高铁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司)、高铁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荷**公司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与亿**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3月5日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天**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的制冷设备。因亿**公司拖欠案外人荷**公司9000余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其中一项内容明确表示,亿**公司将其出资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市场区域内的冷库房、制冷机组、变压器等设备,以转让方式向案外人抵偿部分债务,并已实际交付,制冷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案外人荷**公司依法取得所有权。关于高铁锁与陈*之间的债务及亿**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案外人荷**公司并不知情。案外人荷**公司通过债务抵让方式享有亿**公司天**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制冷设备的所有权合理合法。故案外人荷**公司申请中止对天**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制冷设备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高铁锁、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高铁锁、亿**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韩家墅批发市场内被执行人物品蒸发式冷凝器贰台、冷却器叁台、贮氨气三组、集油气壹台、干式分离器一台、贮氨气壹组。”当日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并指定申请执行人陈*予以保管,被执行人高铁锁、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现案外人荷**公司提出法院查封的物品已于2014年12月12日由亿**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案外人,案外人对上述物品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荷**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转让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和鉴定书、证明材料、信访处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2015)南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执字第060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对查封物品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亿**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铁锁、亿**公司均对此予以确认,且并未提及已将查封物品转让之事实。虽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对查封物品享有权利并实际占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权利,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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