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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和平与天津滨**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和平诉被告天津滨**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平,被告天津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在本单位变电室工作,倒班制,上24小时,休72小时,无周六日、节假日,每年欠原告9天班,但被告未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系值班长出具,证明原告工作时的工时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

证据2、2014年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

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机构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证据5、退休证,原告已于2015年2月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程序方面,首先,因原告已退休,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天津滨**限公司,而非被告。在实体方面,首先,上24小时休72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没有加重原告工作强度亦没有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其次,该工作时间完全是原告自愿行为,该工作时间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据被告了解,天津滨**限公司在原告退休前已安排其二个月的集中休假,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欠班情况,亦早已补齐。此外,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户卡,证明天津滨**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天津滨**限公司在退休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签订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天津滨**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原告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接管了天津滨**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注销,其本人系从该公司退休。被告陈述称原告原属于天津滨**有限公司员工,后因企业制度改革,该公司被划拨到天津滨**限公司,但主体资格没有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退休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其自身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2002年系与案外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之后与另一案外人天津滨**限公司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退休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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