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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和生活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清。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如数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现同意返还,但因目前生活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6万元(陆万元),还款日期为两年内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借款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如数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返还本金6万元,因其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还款期满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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