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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5号厂房1楼,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0.6元,每年递增5%。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4月17日、25日原告两次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自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5号厂房1楼中搬出,并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06028.8元,水电费93571.5(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257.4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天**织集团控股文件,关于原告公司与程**仓库、塘沽仓库、汽车队和赛**司合并申请的批复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

4、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8日通知3份(复印件),该通知被告已经签收。

5、厂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租金的数额。

6、水电费双方确认查表的单据复印件10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货款920万元。原告是5月份立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故不予支付。对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2014年2-4月份原告给被告开具水电费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2-4月份被告交过水电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014年3月之前被告是交纳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记载明是天津**口公司。证据2仍然记载土地使用者并非原告。证据3,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影响本案不清楚,如果影响被告将会再主张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4被告表示未收到。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3产权证蓝图中明确标注了租赁标的物位置,并且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租赁标的的实际所有人。证据4中2015年5月8日的通知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的查询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标的至今由其占有使用,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缴纳了2014年1-3月份缴纳水电费,在4月之后是否缴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3月之前交纳水电费,不能证明此后的水电费已经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5号厂房1楼92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每天每平方米0.6元,每年递增5%。每季度最后10日缴纳下季度租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如乙方(被告)要求续租,须在合同届满前30日与甲方(原告)协商,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向甲方缴纳租金及相关应交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形式拒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及相关应交费用超过15天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缴纳的,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乙方所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306028.8元被告未缴纳原告。合同到期前被告未向原告申请续租。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未付,解除合同,立即将房屋腾空撤离现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回复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

另查,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的厂房及场院的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天津**口公司程*庄仓库,之后该仓库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转归本案原告所有。

再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年租金应为222131.7元。

审理中,原告撤销了水电费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要求的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被告持续使用租赁物,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将拖欠的租金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经届满,而且届满前原告以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合同届满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在此租赁使用租赁物,本院酌情给被告30日的腾出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数额,结合案情应以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依据,即每年222131.7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依据,换算为每日60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5号厂房1楼腾出,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06028.8元。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房屋使用费608.58元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在实际腾房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7元,由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负担854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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