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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鸣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初字4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上诉人住所地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平山里13门1203号,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河**院辖区内情况,被上诉人所述借款根本是不存在的。原审裁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高*主张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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