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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彩与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光彩与被告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光彩诉称,被告谢**因生意和生活上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之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津南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谢**与被告林*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84000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谢**偿还借款84000元,提供了被告谢**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谢**偿还借款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彩借款84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谢**、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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