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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许**、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36分,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冀B×××××号小轿车沿本区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00米处左转弯,遇被告许**驾驶粤K×××××号小轿车沿滨唐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认定:李**和被告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36分,案外人李**驾驶原告晏秀玲所有的牌号冀B×××××号车*本区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0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对行被告许**驾驶牌号粤K×××××号车自述以每小时六十至七十公里的速度沿滨唐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李**承担同等责任、许**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本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217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217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该评估结论书已扣除残值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扣除残值及评估价格过高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19217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982元、拖车费200元,均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2799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范**与被告许**的责任比例为5:5,因事发时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99元×50%=10399.5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0399.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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