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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温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原告为津B×××××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万元。2014年11月6日04时10分,案外人李**驾驶川R×××××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元往南充,经兰海高速广南段行驶至K788路段时,因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侧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4时40分许,刘**驾驶津A×××××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该处,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津A×××××牵引车冲入事故现场,与侧翻的川R×××××车发生接触,之后津A×××××车辆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川R×××××车、津A×××××牵引车及拖挂的津B×××××挂中集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受损,道路路产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时采取施救措施,为此支付施救费用164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3790元。后经价格评估机构认证,确定津A×××××牵引车及拖挂的津B×××××挂车损失总计680600元。另,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2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030元。原告认为,对于其所受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600元(津A×××××牵引车损失费用为633100元,津B×××××挂车损失费用为47500元)、价格认证费20000元、施救费1640元、路产损失63790元,合计76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涉案被保险车辆津A×××××牵引车及津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四川省公安**队广南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广元地区物价部门无法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交管部门许可,原告到云南省昆明市价格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原告为津A×××××牵引车及津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其中津A×××××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津B×××××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路产损坏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补偿明细表、路产损坏补偿协议书及路产补偿费发票7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坏补偿费63790元;

5、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640元;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刘**)身份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津A×××××牵引车及津B×××××挂车为原告所有,驾驶员刘**具有驾驶资格;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云南千**限公司评估认证,津A×××××牵引车及津B×××××挂车定损金额分别为633100元和47500元,合计680600元,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8、价格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20000元;

9、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津A×××××牵引车维修费633100元及津B×××××挂车维修费4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并保留向案外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对于车辆损失,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折旧率计算,现津A×××××牵引车的价值已低于评估的定损价值,应推定全损,故被告同意按折旧价格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对于路产损失,属于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只同意按原告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对应的损失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津A×××××牵引车按照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率计算,现该车价值已经低于评估定损的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故在实际理赔中应按全损核算赔偿额,在扣除残值费用后进行理赔;对于证据9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对证据7《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证据9维修费发票与本案实体处理的关联性提出不同意见,但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保险车辆评估定损价格及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同年6月20日,原告又为该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津B×××××挂中集牌冷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4年11月6日04时10分,案外人李**驾驶川R×××××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元往南充,经兰海高速广南段行驶至K788路段时,因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侧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4时40分许,原告司机刘**驾驶津A×××××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该处,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津A×××××牵引车冲入事故现场,与侧翻的川R×××××自卸货车发生接触,之后津A×××××车辆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川R×××××自卸货车、津A×××××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津B×××××挂中集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受损,道路路产受损。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云南千**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津A×××××牵引车及津B×××××挂车定损金额分别为633100元和47500元,合计6806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640元、价格认证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680600元及赔偿路产损失63790元,合计76603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牵引车及挂车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亦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行赔付,待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代为求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0600元、施救费1640元及路产损失637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680600元的主张,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可证实该车辆损失客观合理,且实际发生。而被告主张津A×××××牵引车的现价值已低于评估的定损价值,应推定全损,主张按折旧并扣除残值费用后价格进行理赔,但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依据,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问题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637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路产损失不同于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属财产险理赔范围,适用的是车辆损失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而路产损失属责任险理赔范围,适用的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保险理赔数额。本案中,路产损失的造成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比例的确定应适用事故责任的划分,基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路产损失的数额为:63790元×30%﹦19137元。对于保险未赔付的路产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向事故主要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格认证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137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680600元、施救费1640元、价格认证费20000元、路产损失191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原告负担334元,被告负担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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