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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何**、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许,武**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久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国税局双港税务所门前时,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驶入对行车道,适遇何**驾驶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久隆街由南向北驶来,武**车前部左侧与何**车前部右侧相撞,后武**车失控,其车前部分别撞上正在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与王**的身体后,武**车左侧又撞上停驶在久隆街东侧机非混行车道的马宝营驾驶的津H××××ד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王**、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于2014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4日,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王**、王**、马宝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被送至天津市西青区坤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花费修理费4200元。另查,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运营出租汽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祁**,由何**与案外人祁**共同经营。刘*春系津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指定驾驶人为刘*春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字体加粗提示。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停运损失192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何**主张的车辆停运费,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外人祁**已起诉主张停运损失,但根据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津E×××××号出租车系由何**与案外人祁**共同经营,何**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数额,何**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计算,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津E×××××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何**主张其停运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该车于2014年12月8日修理完毕,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时间,酌情确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8日津E×××××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经营,停运时间共计64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数额为15406.99元。何**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年检,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因车辆年检所导致的停运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于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何**的停运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因津K×××××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造成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本案中预留1000元限额,因案外人祁**与何**同时起诉主张财产损失,经计算,案外人祁**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9606.9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应按照何**损失数额与案外人祁**损失数额所对应的比例予以赔偿,何**的损失为15406.99元,所对应的比例为44.002%,故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应赔偿何**440.02元。不足部分为14966.97元,应由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津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指定驾驶人为刘**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武**,依照保险条款,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付不足部分的90%,即13470.27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何**各项损失共计13910.29元,不足部分为1496.7元,应由武**予以承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扣除何**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13910.29元。二、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1496.7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认为:1、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因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3、即便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也应考虑实际情况仅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费用。且车辆停运应以一辆车运营时间、期限为标准计算,而车主祁**已在另一案中起诉受损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并获得支持,因此本案不应重复计算。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莲辩称,其车辆自发生事故一直扣留在交通队,直到11月26日才放车,11月27日开始修理,12月8日修理完毕,上述期间车辆无法运营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其车辆采取的是电话投保的方式,保险公司让其领取合同时并未讲明有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说明,不同意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诉讼的同时审理祁**诉武**、刘**、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祁**在该案中主张本案津E×××××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和基于停运所产生的自身损失,原审法院支持祁**车辆损失4200元和停运损失15406.9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系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顺序,即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不应由其赔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同时投保人明确表示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因此即使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受损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期间,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进行存放及修理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结合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定损的必要时间,酌情确定64天的停运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受损出租车为被上诉人何**和案外人祁**共同运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必然包含何**的损失份额,案外人祁**在另案中获得赔偿的停运损失并不包含何**的损失部分,且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的何**的停运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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