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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苏**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搞运输,总租金348200元,租期23个月,首月租金30000元,以后22个月前6个月18100元,后16个月1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后一直拒交租金(前期每月租金也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后,被告仍拒交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收回车辆,被告尚欠租金32060元。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支付租金32060元,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27日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苏**担保的事实;

2、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租赁费32060元。

3、原告收车调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张振星,担保方苏**(丙方)一、乙方租赁甲方牌照号津A×××××/津B×××××燃油型车辆壹辆。二、租期23个月,总租金款348200元,上述租金均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3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乙方已实际占有该车时付清。2、所剩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22个月,前6个月每月18100元,后16个月每月131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租金。3、乙方应付总租金额34.82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将2014年8月27日至31日的租金和9月的租金共计30000元支付原告,并将租赁车辆开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10月租金18100元,12月11日支付11月、12月两个月租金21380元,尚欠12月租金1482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015年1月租金11190元,1月16日支付2015年1月租金6910元,2月11日支付2月租金6000元,2月15日支付2月租金5000元,尚欠2月租金7100元,3月11日支付3月租金7960元,尚欠3月租金1014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共计累欠租金32060元。因被告多次累欠租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

另查,津A×××××/津B×××××燃油型车辆系主挂车,主车牌照号是津A×××××,挂车牌照号是津B×××××。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张**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张**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赁费3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苏**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苏**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32060元。被告苏**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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