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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园月里8#3-201-201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8154%。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截至2015年1月已累计14期、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728.06元、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8206.37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津字第110041003737号房地他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园月里8号楼3门201-202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0年12月13日中**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

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字天**东支行(2010)年[8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商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约定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4.1款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该条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园月里8#3-201-2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已累计14期、连续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28.06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8206.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其已累计14期、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于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与被告杨**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杨**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216728.06元、利息8206.37元,合计224934.43元;

三、被告杨**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中**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园月里8#3-201-202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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