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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梁**、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降海龙、被告中国平**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王**、被告降海龙、被告中国平**吕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梁**、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9月19日4时00分许,梁**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4国道与老104国道交口,违法左转弯掉头,与顺行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原告彭**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000元、拆解费6600元、事故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a×××××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降海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梁**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梁**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4时00分许,梁**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4国道与老104国道交口,违法左转弯掉头,与顺行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66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6600元、评估费3300元。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彭**。

另查,梁**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降海龙,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晋a×××××挂号在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5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11,中国平**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11。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国平安财**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11,中国平**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11。综上,原告彭**的损失车损为6600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6600元、评估费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车损64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300元、拆解费6600元,共计77900元的10/11,即70818元。

三、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车损64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300元、拆解费6600元,共计77900元的1/11,即708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降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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