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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光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客车,沿河北区翔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小区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时,适有原告王*光步行由东向西横过翔纬路,王*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前部撞王*光身体,造成王*光受伤及王*所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光复道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天津**心医院、天津**总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危重,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天津**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83.38元。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支付医疗费332125.24元。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王**M×××××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原告的伤情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保留向被告方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王*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天津藏天楼家具厂名下,藏天楼家具厂是我父亲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我父亲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细则第57条的规定,我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此次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癫痫、贫血、慢性咽炎、尿路感染、垂体功能紊乱、便秘、尿崩症、牙齿脱落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而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只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津M×××××号小客车是我出资购买的,2015年5月3日我将车辆借给儿子王*驾驶,王*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鉴定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而且王*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我将车辆借给王*没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上次调解时,我与王*承担连带责任,但调解结论不应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83.38元,我公司同意在余额107716.6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客车,沿河北区翔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小区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时,适有原告王**步行由东向西横过翔纬路,王*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前部撞王**身体,造成王**受伤及王*所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光复道大队确认王*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天津市公**队光复道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津M×××××号小客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津通(2015)车鉴**04311-01号鉴定意见书,津M×××××号小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合格。津M×××××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8日。

事故当天,原告王**被送至天津**心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外伤缺损、神经损伤、肝肾功能损伤、电解质紊乱、左下肢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医疗费402283.38元,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392283.38元;三、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和王*连带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25日起,原告继续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门诊治疗一次,共支付医疗费332125.24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术后出现脑水肿、肺部感染、肝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溃疡等并发症,并给予预防癫痫发作等对症治疗。

另查,津M×××××号宝马牌小客车登记在天津藏天楼家具厂名下,天津藏天楼家具厂系被告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与王**父子关系。被告王*为该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津M×××××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对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被告王*所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津M×××××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车辆所有人王*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M×××××号机动车经鉴定安全性能合格,被告王*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观察情况不周发现情况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现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被告王*存在过错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王*与王*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案调解结案,系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332125.24元,有天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提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及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问题,但天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在术后出现相关的并发症,故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5)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案件中,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92283.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16.62元,余额224408.62元由被告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7716.62元;

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24408.6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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