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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祁**、被上诉人武**、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许,武**驾驶津K××××ד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久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国税局双港税务所门前时,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驶入对行车道,适遇何**驾驶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久隆街由南向北驶来,武**车前部左侧与何**车前部右侧相撞,后武**车失控,其车前部分别撞上正在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与王**的身体后,武**车左侧又撞上停驶在久隆街东侧机非混行车道的马宝营驾驶的津H××××ד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王**、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于2014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4日,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王**、王**、马宝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被送至天津市西青区坤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花费修理费4200元。

另查,津E××××ד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运营出租汽车,祁**系该车实际车主,由祁**与案外人何**共同经营。刘*春系津K×××××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指定驾驶人为刘*春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字体加粗提示。祁**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200元、停运损失192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修车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数额为4200元。关于祁**主张的车辆停运费,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数额,祁**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计算,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津E×××××出租车的停运时间,祁**主张其停运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该车于2014年12月8日修理完毕,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时间,酌情确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8日津E×××××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经营,停运时间共计64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数额为15406.99元。祁**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年检,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因车辆年检所导致的停运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祁**的损失共计19606.99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因津K×××××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造成其他车辆损坏,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在本案中预留1000元限额,因案外人何**与祁**同时起诉主张财产损失,经计算,何**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5406.9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应按照祁**损失数额与案外人何**损失数额所对应的比例予以赔偿,祁**的损失共计19606.99元,所对应的比例为55.998%,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项下应赔偿祁**559.98元。不足部分为19047.01元,应由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津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指定驾驶人为刘**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武**,依照保险条款,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付不足部分的90%,即17142.31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祁**各项损失共计17702.29元,不足部分为1904.7元,应由武**予以承担。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扣除祁**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祁**各项损失共计17702.29元。二、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祁**各项损失共计1904.7元。三、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承担”。

原**院宣判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即便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考虑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院认定的停运期间过长,不合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辩称,其车辆自发生事故一直扣留在交通队,直到11月26日才放车,11月27日开始修理,12月8日修理完毕,上述期间车辆无法运营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其车辆采取的是电话投保的方式,保险公司让其领取合同时并未讲明有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说明,不同意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人除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保险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约定,但是,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人明确表示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因此,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基于上述原因,该项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扣押及进行修理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时间,酌情确定64天的停运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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