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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Q×××××号丰田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2015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驾驶的赣E×××××号捷豹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9223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生生过程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三者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

证据四,结论书、委托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各两组,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2254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为193780元,三者车车内物品损失为5040元;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25978.5元,三者车维修车辆实际花费为222847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本车拆解费为2259元,三者车为19378元;

证据七,施救费票据6张,证明本车实际施救费为1000元,三者车为1000元;

证据八,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为1000元,三者车为6000元;

证据九,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三者损失共计254300元;

证据十,原告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两联,证明原告伤情且住院三天,休假两周,花费医疗费17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三天共计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三天共计278.4元;

证据十一,原告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天240.7元计算,休假共计17天,计算为4091.9元;

证据十二,三者车辆司机诊断证明2页、诊断报告1页,证明三者车司机伤情,休假5天,花费医疗费523.8元,三者车司机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误工5天共计464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结论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车损明细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应当以证据四中车损评估结果为准,实际维修费不能超过证据四结论书中确定的金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已超过天津市救援收费标准,其中非复杂作业应为500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不属于保险赔范围;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计算金额过高;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先扣减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最低限额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元,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1000元,车损扣减1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定损意见和价值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其证明力不能对抗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报告、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经被告核实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三者车辆司机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从业服务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不认可其内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Q×××××号丰田牌客车为原告王**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6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等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驾驶的赣E×××××号捷豹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津Q×××××号车辆损失为22590元,赣E×××××号车辆损失为193780元,该车车内物品损失为50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7000元、拆解费两车共计21637元,施救费两车为2000元。原告及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车财产损失共计2100元,原告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司机医疗费523.8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休假5天,共计464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司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79.65+300=2079.65元中的1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上限不超过11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实际修理本车花费25978.5元,为三者车辆支出修理费222847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25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2259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2590+1000+1000+2259=26849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赣E×××××号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749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79.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079.65元,扣减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1079.65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278.4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670.4元,并未超出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限额11000元,又因为交强险应先于商业险进行赔付,故原告应就上述损失向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就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93780元,车内物品损失为5040元,原告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19378元、医疗费523.8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进行结算,休假5天,共计92.8×5=464元,原告已承担的上述财产损失193780+19378+1000+6000+5040=225198元,已承担三者车辆司机医疗费523.8元、误工费464元。上述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共计225198+523.8+464=226185.8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254300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修车费发票记载的修理费相对于评估数额可能存在浮动性不能客观的反映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应按实际修理车辆花费的数额计算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先由原告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523.8+464=2987.8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225198-2000=223198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987.8元,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6749+1079.65+223198=251026.65元。被告认为两车损失应该按被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为准,但被告提供的评估明细表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低于由交管部门委托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认为拖车费数额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298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251026.6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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