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扣除审限。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36分,李**驾驶牌号冀B×××××号小轿车沿本区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00米处左转弯,遇被告许**驾驶粤K×××××号小轿车沿滨唐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认定:李**和被告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09.4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36分,李**驾驶案外人晏秀玲所有的牌号冀B×××××号车*本区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0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对行被告许**驾驶牌号粤K×××××号车自述以每小时六十至七十公里的速度沿滨唐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李**承担同等责任、许**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9)、髋臼前唇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武**进行护理。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鉴定所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致右髋多发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41.28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数额确认41141.28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数额为575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因原告提交河北省唐山**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原告连续休假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以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确认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092.7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62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残疾赔偿金确认31506元/年×18年×0.21=119092.68元。7、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责任比例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2243.96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许**的责任比例为5:5,因事发时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43.96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许**赔偿原告1500元×50%=750元,其余6074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43.96元×50%=30371.98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371.98元。

四、被告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