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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搞运输,总租金340600元,租期26个月,每月租金1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后一直拒交租金,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后,被告仍拒交租金,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收回车辆,被告尚欠租金32610元。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4月4日租赁协议书1份、原告收车调度单1份、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白金涛,一、乙方租赁甲方牌照号津A×××××/津B×××××燃油型车辆壹辆。二、租期26个月,总租金款340600元,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1.31万元于2014年4月4日乙方已实际占有该车时付清。2、所剩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共25个月,每月租金13100元,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3、乙方应付总租金额34.06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将租赁车辆开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支付4月租金12500元,4月16日支付4月租金600元,5月5日支付5月租金13100元,6月12日支付6月租金669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给付被告宽限期1个月后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2014年6月所欠租金6410元及2014年7月、8月两个月的租金26200元,被告将租赁车辆收回。

另查,津A×××××/津B×××××燃油型车辆系主挂车,主车牌照号是津A×××××,挂车牌照号是津B×××××。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赁费3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32610元。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3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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