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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纪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纪占新、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纪占新、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13日20时00分,被告刘*驾驶李**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货车沿三河市段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蒋路大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雇司机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605元,施救费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纪占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李**,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事故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冀B×××××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纪占新,刘**纪占新雇佣的司机,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修理费16605元,提交天津市蓟**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两张、维修清单一份、车辆拆解照片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0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纪占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正从事雇佣活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19005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损失人民币21005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纪占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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