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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76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于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更换新的借据,承诺2015年10月26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7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2、录音资料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七彩童装服装店,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借款2576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为原告更换新的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董*借款25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保全费1808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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