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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后原告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友谊商厦二号店卓**天奴专柜做导购。根据友谊商厦制度要求,原告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件提交友谊商厦进行备案,但原告提交被告两份劳动合同原件后,友谊商厦不慎将其遗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了辞职,2014年10月31日被告离职。后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裁决书中被告已经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期间被告没有承认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陈述签订的是空白临时用工合同,是商场为了办理工牌上岗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志*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及情况均属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此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导购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友谊商厦二号店卓**天奴专柜。

另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2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被告当庭确认: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了辞职,2014年10月31日被告离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支付2%的销售提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66.67元、3957.74元、4370.67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职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将两份劳动合同原件提交给友谊商厦备案后被遗失,并主张被告承认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进入商场之前原、被告与商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临时用工证明合同,是为了办理工牌上岗用,不是原、被告间应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件。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出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提交给友谊商厦备案后遗失。虽被告承认在进入商场之前原、被告与商场签订了空白的用工证明合同,但被告主张该合同是用于商场上岗,否认是原、被告间应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所承认原、被告与商场签订的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要件。综上,应认定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离职。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28.41(3957.74+4370.67)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本院准许,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于志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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