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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庞**、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庞**、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薛浩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5时30分许,庞**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梓镇大潘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91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庞**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M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司机、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2、原告魏**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M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津M的车辆系原告魏**所有;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津M的车辆损失4991元;

证据4、修理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魏**支出修理费4991元、施救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魏**合理损失。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属于车辆漏验状态,系于2015年5月16日补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拒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庞**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是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5月16日进行的补验;

证据6、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庞**未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5,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无异议,原告魏**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系统留存,经核实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检验情况属实,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6,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不发表意见,原告魏**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证据6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有对被告庞**进行告知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主张应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5时30分,庞**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潘庄村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MKK78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庞**驾驶的车牌号为MKK785的小型客车未按时进行车辆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定损4991元,并支出了修理费4991元,另原告魏**支出施救费1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驾驶的机动车与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庞**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庞**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的车辆损失4991元、施救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原因系庞**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与事故车辆未定期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亦未举证证实关于免除责任情形已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主张其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确认,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车辆损失2991元(4991元-2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1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魏**已预交,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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