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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广告视频等文案策划工作。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负责人先用口头方式后又用短信方式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内容表示被告工作态度消极,能力不能达到公司预期要求,且不配合公司相应工作调整。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2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4元;4、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2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各执一词,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入职原告处,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不要求鉴定,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关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双方都表示原告每月向被告现金发放工资时均要求被告签字领取,但原告表示因公司办公地址更换无法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领取记录,相反被告提供了自己2014年6月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该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明细中固定部分为4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于劳动者一定期间内的工资发放资料予以保存并提供,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告对其短信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解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按400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原告以被告工作并不处于高温环境等理由不予支付,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并无不妥,法院亦予以维持。原告关于被告请假时间超过带薪年休假时间,且请假期间未扣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该不支付理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4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极其消极,故意不配合各项工作,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上诉人以短信通知方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2000元,因上诉人变更办公地址,造成部分资料丢失,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记录,被上诉人称其月工资是4000元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5、6月份长期处于病假或旷工状态,故上诉人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工资台帐复印件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应在仲裁和原审时提供,二审期间提出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消极,不配合各项工作,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对其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依据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无误。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长期休病假或旷工,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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