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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与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之子寇继予即将升入小学,被告告知原告其有亲属在南开**教研组工作,能够为原告之子办理到该校入学,但需要4万元费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用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4万元。同年5月15日,原告得知所居住片区有新的学校,遂告知被告不再为孩子办理东**学的入学,并要求返还4万元办学费用,被告虽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予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学费用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入学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该卡号向被告支付4万元办学费用;2、微信截图4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为原告之子办理入学事宜对招生信息、原告子女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等内容进行的对话;3、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原告提取后打印出来的东**学招生预告,证明原告的委托事项是为子女办理到东**学入学;4、手机截图7张,证明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5、原告之子的入学通知,证明原告之子已到南**学就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寇**办理到南开**方小学就读事宜,原告通过微信将其子信息提供给被告,被告亦通过微信将东**学2015-2016年度新一年级招生预告发送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商银行账号一个。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该账户内转账4万元用于办理寇**升学一事。2015年6月4日,寇**被南**学录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4万元办学费用,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之子到南**方小学就读事宜,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对具体委托事项及委托费用的数额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委托合同生效后,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款后应当依约完成委托事项。由于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支付了委托费用后,已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成讼前,原告之子确已被其他学校录取,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合同已解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已经支出了部分或全部费用,或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产生了损失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在委托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付的费用4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返还原告寇扬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寇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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