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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6号库2楼,面积3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940元,年租金71280元。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占用租赁物不予腾出。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自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公寓16号库2楼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7520元,水电费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综合服务费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94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天**织集团控股文件,关于原告公司与程**仓库、塘沽仓库、汽车队和赛**司合并申请的批复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

4、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的数额。

5、2015年5月8日通知1份(复印件),该通知被告已经签收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2013年11月4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租金,本案被告不欠原告租金。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财务计账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存根是铅笔写的不认可。票据时间记载为2013年11月4日,本案的合同是2014年才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记载明是天津**口公司。证据2仍然记载土地使用并非本案原告。证据3,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影响本案不清楚,如果影响被告将会再主张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表示未收到。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3产权证蓝图中明确标注了租赁标的物的位置,并且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租赁标的的实际所有人。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15年5月8日的通知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的查询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支票签发日期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相距半年时间,而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已经缴纳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6号库2楼,面积3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940元,年租金71280元。电费单价1.55元/度,水费单价8.2元/吨。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届时乙方(被告)需将租赁物退还甲方(原告),如乙方要求续租,须在合同届满前2个月书面向甲方申请,如甲方同意,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47520元被告未缴纳原告。合同到期前被告未向原告申请续租。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立即将房屋腾空撤离现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回复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故原告起诉。

另查,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的厂房及场院的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天津**口公司程*庄仓库,之后该仓库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转归本案原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撤销了水电费、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经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在此租赁使用租赁物,本院酌情给被告30日的腾出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94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数额,结合案情应以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依据,即年租金7128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依据,换算为每日195.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庄道211号院内16号库2楼腾出,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7520元。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940元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95.29元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在实际腾房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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