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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发展中心与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发展中心诉称,2013年底被告欲开设肯德基汽车穿梭餐厅与原告商谈租赁土地事宜,双方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一纬路与四经路交口1100平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交付了2014、2015两年的租金40万元。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得的利润原、被告按照三七分成,如违约应赔偿剩余年限的租金和利润分成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因天津**限公司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原告享有使用权,且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关系,及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

三、房屋产权证明1份,拟证明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被告,同时证明被告享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资格;

四、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基于第三方终止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系被告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兴福亿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在涉诉土地上建设房屋后,出租给肯德基经营使用,因肯德基违约终止履行合同,被告系迫于无奈而与原告终止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同第三方肯德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肯德基终止合同导致被告违约;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土地后进行了投入;

三、被告向第三方的发函3份,拟证明肯德基迟迟未按协议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向肯德基发函,肯德基回复要求终止合同,导致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发区一纬路与四经路交口约1000平米的集体土地于1996年5月8日经原天津市**地管理局批准,由天津**实业公司使用,用途为工业,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工地使用权证。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肯德基汽车穿梭餐厅。租期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被告于每年1月1日将年租金交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2015两年的租金40万元。

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依据与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的租金减去被告应当交纳给原告的租金后取得利润,先行补偿被告建设的投入;在被告收回建设投入后,前条租金利润原、被告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分成;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违约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包括剩余年限的租金和利润分成等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

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1份,表示因第三方原因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另查,天津**实业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讼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就租期、租金、用途进行了明确授权。同时,委托原告代为履行协议,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2016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付的租金损失360万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成200-300万元,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30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计算方式存在合理性,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讼争土地使用者的授权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尊重,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系第三方的原因,不属法律上规定的被告能够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事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剩余年限的租金和利润分成损失,但剩余年限的租金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在较长的剩余年限中也有再次出租的可能,该部分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损失。原告同意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已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即2015年全年的租金,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空档期,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寻找新的合作对象,故原告主张剩余年限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润分成损失,原告未提交关于利润的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对原告赔偿,双方可自行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天**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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