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王**、王**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父王**与王**系再婚关系。王**生前系中**道部的职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3号、204号房屋(下称203号房屋、204号房屋)原系中**道部分配给王**的公租房。1998年2月王**去世。王**去世4个月后,王**利用王**的工龄,并使用王**留下的现金购买了203号房屋、204号房屋。现我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203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属于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涉诉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并非我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王**于1977年5月结婚,当时王**、王**、王**均已成年。涉诉房屋原系王**承租的公房,产权单位系中**出版社印刷厂,由我与王**居住。1998年1月30日,王**病逝,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我。1998年6月30日,我与中**出版社印刷厂签订《中**出版社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购买了涉诉房屋。2000年2月17日,我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款22174.66元系以我姐姐王**托人捎回的现金支付。购房时虽然使用了王**的工龄,但当时王**已经去世,使用已死亡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和遗产权益。综上,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涉诉房屋应为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涉诉房屋系于1982年左右拆迁时根据户口获得的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涉诉房屋应为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涉诉房屋系王**参加房改售房所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其配偶王**已死亡,非与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王**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王**的工龄,但购房时享受的工龄优惠并非财产权益且王**当时因已去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认为涉诉房屋系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不能成立。王**所持(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废止后,当依据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复函确定房改房权属问题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王**、王**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与前妻生育王**与王**、王**子女三人。王**与王**于1977年再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3号房屋原系王**承租的公房。1998年1月30日,王**去世。王**去世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1998年6月30日,王**(乙方)与中**出版社印刷厂(甲方)签订《中**出版社印刷厂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97)京房房改字第016号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东城区203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4.28+3.8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单方售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经计算,实际售价为20953.51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221.15元,合计实付金额22174.66元。甲方根据《关于一九九七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可享受下列优惠:工龄优惠;购买现住房优惠;付款方式。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等。协议书签订后,王**享受了其与王**的工龄优惠,支付了购房款20953.51元,并交纳公共维修金1221.15元,购买了涉诉房屋。2000年2月17日,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王**称王**系以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对此,王**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姐王**托商振*转交王**的信件两封,称其是使用王**给的现金支付的购房款。商振*到庭作证,证明其曾受王**所托,分两次给王**带回现金3.3万元。对王**提交的两封信件及商振*的证人证言,王**均不予认可,并称其系于今年初才知晓涉诉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表示虽然没有正式告知过王**及王**、王**,但他们应当知晓王**已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再查,原王**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4号房屋亦于1998年通过房改由王**购买,王**于2000年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王**将20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查,涉诉房屋无抵押及查封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出版社印刷厂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去世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后王**与中**出版社印刷厂签订协议书,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登记在王**名下。王**购房时虽使用了王**的工龄,但其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前王**已经死亡,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现王**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系王**与王**共同所有,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