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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苏*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7日晚18时30分,我骑自行车在太平桥路口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现代小汽车将我撞到,后交警现场处置,当时判被告负全责,要求被告带我去医院检查就医。经医院诊断,我的左手食指、颈椎及脸部均被撞伤,医院要求我住院治疗,因院方病床紧张未能及时住院。当时我被诊断为颈椎损伤、外伤型颈椎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我仍感觉左手食指麻木无力,还经常流鼻涕、行动缓慢、反应迟钝、头晕、耳鸣、记忆力减退。经数家医院检查,均建议我住院治疗,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后就不再和我联系,也没再继续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当时我的生活只能雇护工照料,伤情虽有减轻,但还是经常头晕、耳鸣,记忆力明显减退,并伴有行动迟缓。所以,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我被撞伤后发生的一切治疗和各项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0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医疗费应当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相关病例予以佐证,现在法庭上原告只有医疗费票据是原件,因果关系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收到(2014)年西民初字第14187号判决后,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项下387.12元赔偿完毕。现对于王**再次起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次一、二审庭审,原告明确表述是治疗已经终结后才进行诉讼,现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18时30分,在西城区太平街路口北100米路口处,被告苏*驾车(车牌号为xx)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自行车前部接触,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19.8元。因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曾起诉本案二被告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387.12元、雇工费34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案件经过审理,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87.12元,驳回了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已履行判决结果。王**在前案诉讼期间和判决生效后,继续就医治疗,根据王**在本案中提交的票据,截止本案起诉前,其又自行花费医疗费2294.29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复诊记录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苏*,该车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2306.64元。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复诊记录、门诊收费收据、(2014)西*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苏*负全部责任,苏*所驾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王**自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被告苏*对王**的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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