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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2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刘*、安**、安**、安×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安**、安**、安×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2诉称:登记在安×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角门东里101号房屋)属于安×5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安×5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该房屋中属于安×5那部分的遗产在老人去世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现诉之本院,要求位于依法分割角门东里101号房屋。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安**、安**、安×4共同辩称:安×5去世后,我们都商量着将角门东里101号房屋过户至刘*名下,我们几人都同意了,但安×2不同意,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安×2不尽孝心,不同意安×2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安×5与刘**原配夫妻,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安×6、安×2、安**、安**、安×4。安×7与张**系安×5的父母,分别于1965年10月10日、1993年10月24日去世。1983年12月28日,安×6死亡。安×6有一子边×,边×于2008年去世,边×未婚无子女。

另查,角门东里101号房屋原系安**的承租公房,2006年12月15日,安**通过购房政策购买上述房屋;2007年1月1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安**名下。2015年1月30日,安**去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安×5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安×2主张依法继承对上述角门东里101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刘*、安**、安**、安**称角门东里101号房屋原系拆迁安置而来的承租公房,且安×2有另行安置的房屋且利用其祖母张*的份额,且其母亲刘*对其付出较大,对安×2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均确认依法主张自己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准住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角门东里101号房屋系安**与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安**已去世,应将刘*的一半分出为刘*所有,其余为安**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因两人之女安**先于安保和去世,且安**的儿子边×作为安**的晚辈直系血亲现也已去世,故上述房屋应由刘*、安**、安**、安**、安**依法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双方未对继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安**要求依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应有的份额为十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安**、安**、安**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各自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安**、安**、安**辩称上述房屋原系承租公房的来源问题,并不能影响法定继承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涉及的其他房屋问题,双方均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安**与被告刘*、安**、安**、安×4按份共有,其中安**、安**、安**、安×4各享有十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刘*享有五分之三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安×2负担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刘*、安**、安**、安×4各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安×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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