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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段**、段**、段**、段*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段**、段**、段*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段**与丁**系夫妻,丁**于1993年10月11日去世,段**于2005年2月16日去世。坐落于西城区右安西里×号房屋系段**2000年购买。段**与丁**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及四被告。段**去世后,所遗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段**独自占有,且擅自将其中一间改为商业用房进行经营,段**一直占用房屋进行经营,侵犯大家利益,应该给大家补偿。自2006年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段**协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段**遗产份额,也就是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但被告段**均故意拖延不同意析产,到最后更是胡搅蛮缠,出口伤人,其目的就是想独霸父母遗产。当年段**也有分房,但他把自己房屋出租,他自己还住在父母房里,并且他也没有给我父母钱。段**虽然一直同老人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是我母亲生病时,其他子女都来照顾,而段**却外出干活,是我们把他叫回来的。因为段**在父母家居住,我只能在外面租房,每周回来给老人买东西做饭,过年过节也如此。我父亲退休后,段**不仅不出钱,我父亲还要给段**钱,老人早饭都要自己出去买,后来我父亲还要负责做饭,所以段**并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都是老人在供养他们。老人的花费大部分也都是五个子女平摊。我父亲的退休金都是段**去取,最后也没有销户,具体有多少钱其他人都不知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按法定继承析产分割座落于西城区右安西里×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丁**与段**原系夫妻关系,丁**于1993年去世。1997年段**与蔡**再婚,后2001年3月1日离婚。段**2005年去世时处于离异状态。涉案房屋购于1998年6月,段**书面表示因为其没有钱买房,需要段**出资购买,但因段**是承租人,所以暂时将房屋购至段**名下,并且承诺产权证下发后为段**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段**对段**的意见表示接受。1998年8月25日,段**交房款25709元,2001年3月8日又补缴914元,共出资26623元。这个价值与当时市场价是相符的,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段**一家、段**共同居住。房产证发下来之后,房产证也交给了段**。购买涉案房屋时,段**与蔡**已经再婚,用了蔡**工龄,离婚时折价给蔡**20000元人民币,这笔钱也是段**出的。购买涉案房屋并没有使用丁**的工龄,丁**当时已经去世,也不是段**和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涉案房屋不是段**和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段**认为段**对涉案房屋有权处分,段**书写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已经尽到全部义务,包括购房出资、给段**第二任妻子进行补偿,而且段**一直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已经用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关于协议内容,因为整篇都是段**书写,所以在形式要件上,可能略有欠缺,但该协议是段**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清楚,一份协议应该从文意解释和整体解释,涉案协议明确约定段**无力购买涉案房屋,并且也说清房子当时只能登记在他名下,要求段**出资,之后明确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下来后,办理公证,其意思显然是由段**进行出资,之后房屋产权归段**所有,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按此协议进行履行。如果是法定继承,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尽的赡养义务多是必然的,段**与其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段**书写的本案协议显示,段**经济上并不富裕,所以说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生活上,段**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涉案房屋长期以来由段**一家居住,所以如果法庭认为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房产应归段**所有,并且在所占比例上应该多分,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可以给对方折价款。但我方认为实际关于涉案房屋是有协议的。

被告段**辩称,同意原告意见,亲属关系认可。只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析产,我要求房屋折价款。段×2一家及段**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的说法是颠倒黑白,实际是段**的房屋,由段**带着段×2一起居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我曾向父亲表示如果没有钱,我可以出资,但父亲说他有钱,不用我管。五个子女对老人都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段×2尽的较多的问题。看病期间我也送老人去医院,不存在谁尽的多的问题。我父亲生前退休金多少,除了段×2外其他四个子女均不知道,我认为父亲退休后有退休金,完全有能力自行负担生活支出。

被告段×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所说亲属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是父亲单位分配给父亲的住房,当时我家生活困难且只有一套房子,我们兄弟姐妹都在那住。我先在涉案房屋结婚然后给段**腾地,段**在涉案房屋结婚后又给段**腾地,所以最后段**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段**和父母一起居住是有客观原因的。不认可段**所述尽赡养义务较多,子女均应尽到赡养义务,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每个人都在尽各自赡养义务,一起住的时间长不代表尽的义务多。我父亲退休金很多,日常生活没有问题,还可以养活别人。多年来我为老人出资就不细说了,包括老人最后住院,都是子女轮流看护,每个人赡养形式不同,不能说在一起住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本案我只希望澄清事实,不在乎经济利益如何分割。段**所提交的材料,我认为根本不是协议,这只是一个我父亲生前所书写的借据。从文字意义上讲,前四行确定了此材料的主题,即是我父亲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半部分是借款的说明。在父亲去世后,我们五人曾一起到公证处去做过房产变更,由段**所有变成五个人共有,后来没有办成。以及之后段**和段**签订的协议,都是认可涉案房屋是大家共有的。如果析产,我要折价款,若能够尽早了解此案,我也可以要房。

被告段×3辩称,我认为涉案房产应归所有子女五个人所有。段×2垫钱买房的事情我清楚,但是段**所写的书面的材料我没有见过。我认为材料的性质是借条,不是遗嘱也不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我承认段×2一直跟父母在一起住,但是具体说赡养多少不宜评论也没必要评论。关于赡养老人我同意段**的答辩意见。如果分家析产,我要房屋折价款。希望大家尊重事实,维护亲情。只要事情能够解决,钱多少是第二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与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段**、段**、段**、段**、段×2。丁**于1993年10月11日死亡。1997年1月,段**与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8年,段**从其单位北京**工程公司购买位于西城区右安西里×号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3月1日,段**与蔡**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主文载:“…三、段**一次性给付蔡**财产折价及经济帮助人民币二万元整。四、本区右安西里×号三居室住房一套归段**所有。”

2005年2月16日段**死亡,段**父母均已先于段**死亡。段**生前无遗嘱。现西城区右安西里×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段**名下。现涉案房屋由段**居住使用。

诉讼中,段**向本院提交段**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段**已经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由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房屋所有权归段**所有。该文字材料载:“我于1998年6月用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价格购买了北京**筑公司座落在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北京**筑公司家属宿舍楼房(一建七单元×号)三居室一套,由于我没有钱购买,但承租人是我的名字,必须由我购买,钱是与我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儿子段**拿钱来买的,由于当时只给开了临时收据,待房产证正式发下来再去公证。”段*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是否系段**书写不清楚。段*5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称没有见过。段*3表示真实性不确定,且文字表述不明确,没有说房屋留给段**。段*4称该材料不属于遗嘱,只是借据。四人均表示对该份证据材料不申请司法鉴定。

段**为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向本院提交1998年8月25日北京**筑公司收款收据1张,载:“今收到段**右安西里×号补成本价房款23541元、维修费1890元、手续费278元”、2001年3月8日北京**筑公司收款收据1张,载:“今收到段**右安西里×号补房款837元、补公共维修67元、补手续费10元”。段×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段**的名字,不知道是谁交的钱。段×4、段**均表示不清楚谁交的钱。段×3对该证据认可,认可系段**交纳的购房款。

诉讼中,段**为证明其与其妻子孙**一直与段**共同居住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向本院提交段**邻居的证人证言五份。段×1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有的证人都×,段**虽然与段**同住,但有时段**还帮助段**照顾孩子,不能说明段**照顾较多。段×5称有的证人认×,但有些言过其实,有的证人都×。段×4、段×3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称段**最小,哥哥姐姐都是结婚后为了给弟弟妹妹腾房而搬出家中,所以最后段**与段**同住,且每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只不过是形式不同而已。庭审中,五名证人均×到庭,亦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7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照片、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文字材料、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民事调解书、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段**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段×1、段**、段**、段**、段×3作为被继承人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在段**死亡后一直由段**居住使用,且庭审中段**亦明确表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其主张要房,可以给对方折价款,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以判令归段**所有,由段**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

关于段**辩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一节,根据段**所写文字资料,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归段**所有或段**将涉案房屋留给段**一人继承的结论,故对段**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段**称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房屋时候应该多分得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西里×号房屋归被告段×2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段**支付原告段×1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九千二百元、支付被告段×4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九千二百元、支付被告段**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九千二百元、支付被告段×3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九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段×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段**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段**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段**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段**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段×3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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