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滨海新区门市部与商其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门市部与被告商其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商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门市部诉称,原告是一家旅游公司,2014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组织去河北涞源易水湖、蔚县北草原、小五台、草原2日游的旅游项目,便主动找到原告要求由其组织的33人参加此旅游项目,并约定了旅行费成人每人为550元,儿童为每人4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代收后并转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如约组织此项旅游,并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为34人(含一名导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33名游客将旅游费用都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将此笔旅游费用交予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其均辩称,被告实际上代收旅游费13050元。原、被告约定旅游费用为成人29人每人450元,未成年人4人免费。旅游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导游艾*给付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50元。被告曾与原告经过口头协议,该笔钱用于冲抵被告在旅游过程中腰部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等33人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河北涞源易水湖、蔚县北草原、小五台、草原2日游的旅游项目,并由被告负责收取旅游费用交付原告,原告为该33人向中华联**港支公司投保了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称其按照550元标准收取了29位成年人的旅游费15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和好处费(每人100元,成年人29位)2900元后尚有12050未给付原告。被告还称其在此次旅游过程中受伤并进行了治疗,要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另查,艾*是此次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共收取了旅游费15950元,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并提交了艾*出具的收据,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应当扣除2900元好处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滨海新区门市部人民币14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126.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门市部承担22元,由被告商其均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