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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奇**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奇**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8月5日9时30分,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850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3605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9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车损费用,不同意赔付评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4085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0元,且不计免赔;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为36050元;

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3605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12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3600元;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涉诉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

证据八、王**的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王**具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对涉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928元;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也不认可。对证据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而且被告并没有就保险条款中限责及免责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原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均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是因被告不同意理赔致原告诉讼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付了上述费用。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估损清单系其单方做出,且结论与原告提交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天津市**定中心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5日9时30分,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双闸镇双星东里19号楼下时不慎与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定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为36050元,原告另支出了维修费3605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3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具备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定中心做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与评估结论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发票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了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用来支持该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合理损失36050+1200+3600=4085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奇**限公司保险金40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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